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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责的常态化和法制化———一些国家行政问责方式及配套制度概述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发布时间:2010-11-16 00:00:00 浏览次数: 【字体:

 

行政问责制是在现代民主政治条件下,特定行政问责主体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规则,对负有行政职责的行政人员的违法、失职及不当行为进行监督、质询并追究相应责任的制度。几百年来,许多国家和地区在行政问责方面进行着大量的实践探索,并建立了相应配套制度。 
  作为问责对象,许多国家的政务官和事务官所负责任不同。政务官属“候鸟官员”,与政党共进退;事务官属“常驻官员”,又称文官,不受政党选举影响,大多是专业技术人士,确保政府运行的持续性和有效性。在行政问责方面,政务官和事务官的责任也有所不同。政务官既要对集体决策、管理、执行中出现的重大失误等承担直接责任或连带责任,也要对影响政府运行、声誉、形象、信任、信念等个人能力行为承担责任。而对于事务官则主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所涉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一般不承担政治责任。 
  在很多国家中,行政问责范围涵盖了责任主体职责范围内所有的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问责绝非仅限于出现重大事故、损失等明显的过失行为,也包括对行政活动正常运行、行政效能、行政效率、行政质量、政府形象等造成重大影响或可能造成潜在影响的行为。如美国的《公务员行为细则》、日本的《国家公务员法》、法国的《国家和地方公务员一般地位法》等,都对此作出了详细的规范。问责的范围既可能是不合法行为,也可能是不当行为;既可能是作为行为,也可能是不作为行为;既可能是集体行为,也可能是个人行为;既可能是直接责任,也可能是间接责任,等等。 
   很多国家注重将道德伦理规范纳入社会的法律规则体系之中,实现道德问责的法制化。如美国国会众参两院均设有道德委员会,负责对议员的行为进行监督;1978年修订的《文官制度改革法》对政府雇员的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包括奉公守法,廉洁自律,不得贪赃枉法,不得以权谋私,不得胁从舞弊,不得参加政治性捐款等政治性金钱收受活动。在其他国家,日本于2000年实施的《日本国家公务员伦理法》,第1条就明确规定“就这个法律颁布的目的而言,国家公务员是全体国民的服务者,国家公务员执行职务是受国民的嘱托,采取一些措施,为的是保持国家公务员相关职务的伦理关系,保障国家公务员切实履行职务的公正性,防止国民对公务员执行公务的公正性产生怀疑或不信任,从而增强国民对公务员执行公务的信赖感”。 
  行政问责制的实施情况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民的知情权和公共权力运作的透明度。一些国家重视发挥公众和传媒的监督作用,强调政务公开。美国国会1966年和1976年分别通过《信息披露法》和《阳光下的政府法》,赋予全体国民最大限度的知情权和政府官员最低程度的隐私权。其中,《信息披露法》规定,美国的任何一位公民有权看到除法律特别禁止的所有联邦或州政府的文件,而且明确这种权力无须任何必要的理由和请求。如果政府拒绝向公众出示这些文件,将直接导致司法审查的介入。2000年英国议会通过《信息公开法》,要求英国政府将政务信息向公众公开,改变以往英国政府将政务信息严格保密的惯例。2000年,联合国以《千年宣言》的形式,表达了公民对责任政府以及行政问责的客观要求。“公共部门要向公众负责,公共部门的人员应满足公众增加发言权和加强问责制的要求,要提高政府和官员的公共行政能力和责任。” 
  在许多国家,行政问责与政府绩效评估已实现结合。1983年英国议会颁布《国家审计法》,其中首次阐述了关于绩效审计的概念。1993年美国国会颁布《政府绩效与结果法案》,该《法案》设置了政府绩效评估指标,并要求政府每一个部门都要从此以后每个年度提交一次部门绩效战略规划及报告。这是美国政府第一次以国家法律的形式来贯彻落实政府新的公共服务理念。随后,时任美国总统克林顿颁布法令,规定了政府服务所要达到的绩效指标,而对于没有达到标准的政府服务,公众则可以通过申诉的程序控告政府公共服务,展开政府绩效问责。日本也于2002年颁布了《政府政策评价法》,规定要对政府各部门的服务绩效进行有效评价,并据此展开行政问责。 
  为更好地实施行政问责,建立独立问责机构已成为一些国家行政问责改革的发展趋势。如法国在1993年成立了跨部门的“预防贪污腐败中心”。该中心由高级法官及内政部、地方行政法庭、司法警察和税务部门的专家组成,定期组织对国家机关、公私企业的监督人员进行培训。此外,民间组织在行政问责方面也发挥了重要作用。    

责任编辑:余良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