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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处分法》学习问答 第 2 期

来源: 发布时间:2020-07-20 09:00:48 浏览次数: 【字体:

4.政务处分应当遵循哪些基本原则?《政务处分法》第四条规定,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坚持党管干部原则,集体讨论决定;坚持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给予的政务处分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当;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这条是关于政务处分基本原则的规定,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内容。一是坚持党管干部原则,集体讨论决定。党的领导是政务处分工作的“纲”和“魂”。党管干部是坚持党的领导的重要内容。公职人员在我国国家治理体系中处于特殊重要位置,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应当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严格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批准手续。民主集中制既是党的根本组织原则,也是我国国家机构应当遵循的宪法原则。政务处分工作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集体讨论作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和批准。二是坚持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给予的政务处分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当。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政务处分工作同样要遵循这一基本原则。以事实为根据,就是据以定案的事实,必须以收集到的证据所证实的案件事实为根据,而不能以主观臆测、个人意志等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就是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以法律为尺度来衡量案件的具体事实和情节,按照法律的规定对案件作出正确处理。给予的政务处分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当,就是在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时,准确判定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全面考虑、统筹兼顾各方面因素,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恰当地确定对违法行为人的政务处分种类,做到过罚相当。三是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是我们党的一贯方针。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原则,是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方针在政务处分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惩治与教育相辅相成,惩治本身不是目的,而是挽救和教育违法公职人员的一种手段。对违法的公职人员,既不能一味姑息、失之于宽,也不能片面从严,而是要根据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只有这样,才能达到既严明法律、又团结同志的目的,才能充分发挥政务处分的教育、指引和监督作用,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

5.政务处分工作的方针和要求是什么?《政务处分法》第五条规定,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明确了政务处分“二十四字”工作方针。“二十四字”方针既是依法正确开展政务处分工作的重要指引,也是衡量政务处分工作的重要标准。一是事实清楚。要求政务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必须查清,即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后果和有关人员的责任等应清楚明确。二是证据确凿。要求政务处分决定所依据的违法事实,都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认定。三是定性准确。要求调查、审理人员要依法认定行为性质,准确判断属何种违法行为,厘清此违法与彼违法界限。四是处理恰当。要求根据违法事实和性质,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恰当的处理。五是程序合法。要求根据法定事由、履行法定程序来作出政务处分。六是手续完备。要求严格按照《监察法》《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在“二十四字”方针中,事实清楚是定性处理的基础,证据确凿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定性准确是正确给予政务处分的关键,处理恰当是结果和目的,程序合法、手续完备是处理恰当的制度保证。《政务处分法》第六条规定,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政务处分。明确了政务处分事由法定和正当程序要求。这一要求是法治理念和法治思维在政务处分工作中的具体体现。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公职人员的政务处分必须依法实施。一是处分事由法定。据以作出政务处分的违法情形应当法定,无法定事由不受政务处分。对违法行为的处分幅度,也应当以法定幅度为准,不得在法外任意加以改变、突破。二是处分程序合法。对法律责任的追究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违反程序规定的政务处分活动不仅违法,而且可能导致政务处分决定无效。

6.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政务处分与处分?《政务处分法》确立政务处分与处分双轨并行的二元体制,是对公职人员监督管理制度的创新发展,是促进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协同发力、推动各类监督贯通协调的现实需要。正确理解和适用政务处分与处分,实现二者有机衔接,重点要把握以下3个方面:(1)把握二者的“合”一是适用范围上实现公职人员全覆盖。政务处分和处分覆盖《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六类人员。二是违法情形上实现统一。任免机关、单位可以适用《政务处分法》的规定作出处分决定。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新的规定的,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都可以适用。三是种类和适用规则上保持一致,确保有同样违法行为的公职人员不因实施机关、单位不同而受到轻重不同的惩戒,体现了惩戒制度的公正性。(2)把握二者的“分”一是名称不同。监察机关作出的惩戒称为政务处分,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作出的惩戒称为处分。二是主体不同。政务处分的主体是监察机关,处分的主体是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任免机关、单位给予所管的公职人员处分,与《公务员法》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持了协调衔接。三是程序和救济制度有所不同。监察机关作出政务处分,适用《监察法》《政务处分法》规定的程序;任免机关、单位作出处分决定,适用《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以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规定的程序。公职人员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政务处分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审、复核;对任免机关、单位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复核、申诉。(3)把握二者有机衔接的基本要求一是坚持“一事不二罚”。对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不得重复给予政务处分与处分。二是坚守职能定位,主动沟通协调。对违法的公职人员是给予政务处分还是处分,要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以及违法案件由哪个主体调查处置更为合适等因素统筹把握。既要防止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公职人员抢先处分,规避监察机关的政务处分;也要避免监察机关大包大揽,不加区分都给予政务处分。三是严格依法实施。严格把握政务处分与处分在程序、救济制度等方面的差异,确保政务处分与处分活动合法合规。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调查清楚违法事实的基础上,准确选择和适用法律,恰当地实施政务处分与处分。

 

责任编辑:余良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