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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处分法》学习问答 第10期

来源: 发布时间:2020-08-04 10:56:15 浏览次数: 【字体:

28.如何准确适用复审、复核规定? 《政务处分法》第五章专门规定对政务处分决定不服 提出复审、复核的内容,细化了《监察法》第四十九条规 定。准确适用这些规定,需要把握以下 3 点: (1)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执纪执法的一贯要求。《政务处分法》以《监察法》 相关规定为基础,在复审、复核制度中新增了监察机关主动纠错机制和公职人员不因提出复审、复核而被加重政务处分规定,明确了撤销、变更、维持原政务处分决定的法定情形等。监察机关应当准确把握这些要求,切实保障公职人员依法行使申请复审、复核的权利,及时纠正不正确、 不适当的政务处分决定,维护政务处分制度的严肃性、公正性和权威性。(2)把握复审、复核的区别。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主体不同。复审机关是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监察机关,复核机关是复审机关的上一级监察机关。复审是复核的前置程序,未经复审的,不能提出复核申请。二是作出决定的时限要求不同。虽然《政务处分法》未规定提出复审、复核申请和作出复审、复核决定的时限,但《监察法》第四十九条对此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复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实践中应当遵照执行。三是撤销、变更原政务处分决定的处理方式不同。撤销的,复审机关应当在撤销原处分决定的同时,重新作出决定;复核机关在撤销原处分决定的同时,既可以重新作 出决定,也可以责令原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重新作出决定。变更的,复审机关应当直接变更原处分决定;复核机关既可以直接变更原处分决定,也可以责令原作出决定的监察 机关予以变更。对于复核机关责令原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重新作出政务处分决定或者予以变更的,原决定机关应当执行。(3)做好撤销、变更原决定的后续处理。原政务处分决定被撤销、变更后的执行,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变更后的政务处分决定,处分的起始时间如何确 定。《中央纪委监察部审理室关于在复审(复查)、复核中 变更处分后如何确定处分起始时间及解除处分期限的意见》(中纪审〔2000〕29 号),对涉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相关问题作了明确:变更后的处分轻于原处分的,起始时间 应从原处分决定之日起算;变更后的处分重于原处分的,起始时间应从变更处分决定之日起算,但应扣除原处分已执行的时间。二是涉及的公职人员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 和职员等级以及薪酬待遇如何调整或恢复。对此,《政务处分法》第六十条作了明确规定:政务处分决定被变更,需 要调整该公职人员级别、薪酬待遇等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政务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公职人员的级别、薪酬待遇,按照原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安排,并在原处分决定公布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29.《政务处分法》关于法律责任有哪些具体要求?《政务处分法》第六章专门规定了法律责任。明确对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或者人员拒不执行政务处分决 定、阻碍调查、打击报复、诬告陷害等行为的处理和监 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责任追究。(1)对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或者人员处理。《政 务处分法》第六十一、六十二条规定了 6 种应当依法处理的情形。其中,对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机关单位,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该机关、单位给予通报批准,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人员依法处理; 对拒不执行政务处分决定、拒不配合或者阻碍调查、打击报复检举人、证人或者调查人员、诬告陷害公职人员等,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或者 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处理。(2)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追究。《政务处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11种违法行使职权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其中,违反规定处理问题线索等 8 种情形在《监察法》中已经明确,新增 了收受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财物以及其他利益、违反回避等程序规定造成不良影响和不依法受理和处理公职 人员复审、复核等 3 种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的情形。(3)对构成犯罪的单位、人员处理。《政务处分法》 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串供、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等阻碍调 查行为,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零七条;报复陷害检举人、证人或者调查人员,可能涉嫌违反《刑法》 第二百五十四条;诬告陷害公职人员,可能涉嫌违反《刑 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泄露调查工作信息,可能涉嫌违 反《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  

30.《政务处分法》实行后,如何规范适用新旧规定?《政务处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溯及力问题。法律的溯及力,是指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尚未处理结案的 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 不具有溯及力。《政务处分法》采取了“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本法施行前,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当时的规定;如果行为发 生时的规定认为是违法的,依照当时的规定处理,但是 如果本法不认为是违法或者根据本法处理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处理较轻的”主要是从对同种违法行为的处 分档次上比较,先比较最高处分档次,适用最高处分档 次较轻的规定;若最高处分档次相同,再比较最低处分 档次,适用最低处分档次较轻的规定。在具体适用时, 应特别注意把握好以下三个原则:(1)违法行为发生在 2020 年 7 月 1 日之后的,适 用《政务处分法》。公职人员的违法行为发生在 2020 年 7 月 1 日之后的,除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外,适用《政务处分法》给予其政务处分。(2)违法行为发生在 2020 年 7 月 1 日之前的,遵 循“从旧兼从轻”原则。一般情况下适用违法行为发生 时的规定处理,只有《政务处分法》不认为是违法或者 处理较轻的,才适用《政务处分法》处理。如,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与《政务处分法》 第三十九条相比,后者处理较轻。 (3)违法行为继续或连续到 2020 年 7 月 1 日之后 的,适用《政务处分法》。行为开始于2020年7月1日以前,继续或者连续到 2020年7月1日以后的行为,应当适用《政务处分法》。

(《政务处分法》学习问答到此结束)

责任编辑:余良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