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增设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是我国履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公约义务的一项措施
近日,经过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简称“新刑诉法”)正式颁布,该法将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该法的突出特点之一是在第五编“特别程序” 第三章中增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简称“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
依据新刑诉法规定,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是指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人民法院依据特别诉讼程序对该违法所得的追缴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没收裁定的诉讼活动。
这一立法活动是我国履行已批准生效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公约义务的一项措施,将公约规定的追缴犯罪所得的相关条款与国内法衔接,并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建立符合我国国情、具有可操作性的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制度。通过这一立法活动,彻底改变了过去司法实践只注重追究个人刑事责任,忽视追赃工作或不重视犯罪所得追缴程序建立的片面认识和做法。
是我国履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义务的具体立法措施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五编“资产的追回”明确规定了“不经刑事定罪的没收” 程序制度。该《公约》第54条第1款第3项要求各缔约国“考虑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在因为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形或者其他有关情形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这类财产”,这是新刑诉法增设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的主要国际法依据。
近些年,针对腐败、洗钱、恐怖活动等犯罪资产、资金跨国或跨境转移现象十分突出,而传统的诉讼制度要求赃款赃物的处理必须随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原则,致使犯罪所得不能及时采取没收措施进行处置的特点,国际社会创立了一项仅针对“犯罪所得”追缴的法律制度。这种不依附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追究的诉讼程序,就是通过特别程序对违法所得进行没收制度,即“特别没收制度”。所谓特别没收,是指针对涉嫌犯罪的违法所得或赃款赃物,由公诉机关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没收条件的,由其代表国家向审判机关提出收缴归国库所有的特别诉讼程序。之所以为“特别”,是因为该程序只针对赃款赃物的追缴,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仍按普通的刑事诉讼程序进行。
目前,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爱尔兰、南非等国均已确立了犯罪所得独立的没收制度。由于借鉴了许多民事诉讼的规则(如民事证据规则、民事缺席审判规则等),因此,一些国家也将其称“民事没收”。在美国,民事没收又称为不以刑事定罪为前提条件的没收。民事没收主要有以下特点:(1)它虽然被称为“民事”,但实质上是一种以追缴犯罪所得为目的的刑事制裁措施。 (2)它的适用对象是作为与犯罪有关的犯罪所得或赃款赃物,并不针对犯罪者本人。(3)政府或公诉机关扮演着原告的角色。(4)对“外国犯罪”适用民事没收有一定范围限制,根据有关国家的实践,一般包括:与毒品有关的犯罪、与洗钱有关的犯罪(如杀人、抢劫、绑架、贿赂、贪污或侵占公共财产、走私等等),与恐怖主义活动有关的犯罪等等。(5)它具有较强的自主性。为实现民事没收的目的,本国执法机关有权自主地决定对可能成为没收对象的资产实行扣押、冻结或者其他限制措施。(6)它与资产返还关系密切。在资产返还国际合作中,本国采取有条件返还或者收益分享的方式向有关外国移交被没收的犯罪所得。
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虽然参照了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原则和诉讼方式,但并非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性质上它仍然属于刑事诉讼程序上的没收制度,是一种特别的刑事诉讼程序。为此,一些国家还设置了独立的犯罪所得追缴制度,并制定了专门的犯罪所得追缴法,如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澳大利亚《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这些法律对特别没收程序问题均作了详细的规定。在实践中,也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具有客观必要性和现实可行性
首先,它是有效推进我国反腐败和反恐工作深入开展,尤其是惩治这类犯罪的客观需要。目前,我国的反腐败和反恐斗争形势依然严峻。腐败犯罪资产和恐怖主义资金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隐匿、转移和利用,尤其是跨境流转或转移的现象突出,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并扰乱正常的政治、经济秩序,破坏社会道德和价值观念。
其次,它是进一步完善我国没收法律体系的重要步骤。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违法犯罪所得没收追缴制度还不完善,应当健全以刑事没收为基础,以行政没收(如海关和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的没收)和民事追缴(如无主物或地下埋藏物的追缴)为补充的没收追缴违法所得制度,形成具有我国特色的、完善的违法所得没收法律体系。增设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是完善这一法律体系的重要步骤。
第三,它是履行我国缔结的国际公约义务的基本要求。我国的立法机关不仅批准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还批准或加入了多个反恐国际公约。这些公约在我国均已生效。作为公约的缔约国,我国负有依据公约修订和完善包括没收犯罪资产在内的相关法律制度的公约义务。
第四,国外成熟的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为我国的相关立法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立法模式。目前,美国有较为完善的刑事没收法律制度,其民事没收制度对《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4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形成有较大影响,与我国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制度相类似。此外,澳大利亚和英国等国对犯罪所得的追缴还进行了专门的立法,形成了具有明显追赃特色的犯罪所得追缴法。这些国家较完善的立法经验,以及这些国家的司法实践经验,对我国相关立法活动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此外,通过我国与其他国家开展追赃国际合作的实践,特别是通过履行双边或多边条约中的“没收事宜合作”或“犯罪所得没收”等条款,有效促进了增设违法所得特别程序的立法活动。
为外逃贪官的追赃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
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潜逃前,想方设法隐匿或转移,尤其是向境外转移赃款赃物,是这类犯罪的惯常手法。通常情况下,以洗钱方式将赃款赃物“漂白”或变现后,通过银行或地下钱庄渠道转往境外,是最基本的犯罪手段。而对于收受房产、名贵字画、贵重物品等不易转移或限制流通的赃物,往往先是转到亲友的名下或由亲友代为保管等加以隐匿,等待时机成熟后,迅速变现并将其转移境外。此外,潜逃境外的犯罪嫌疑人无法转移(如房产)或还来不及转移或隐匿的赃款赃物,数量也十分庞大。
在新刑诉法修正前,由于追缴违法所得程序附属于普通的刑事定罪程序,对于潜逃未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拥有违法犯罪所得,即使是侦查机关已采取了查封、冻结或扣押等法律措施,但是任何机关,包括人民法院无权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席法庭审判的情况下,对其违法所得进行处置,单独地作出刑事没收裁决。
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解决了原刑诉法普通刑事诉讼没收程序中无法克服的法律障碍,专门设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一定时间或死亡情形发生时,检察机关可以启动特别没收程序。但由于这一特别程序仅针对“赃款赃物或犯罪所得”的审理,不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的审理,因此它与普通诉讼程序中对没有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的缺席审判制度有根本的区别,不属于普通法意义上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依据新刑诉法特别没收程序,可以有效地开展外逃贪官的境内外追赃工作:
一是对于外逃贪官尚未转移境外的赃款赃物,检察机关可以在已冻结、查封或扣押的基础上,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可以裁定没收归国库所有。对于没有采取冻结、查封或扣押等法律措施,只要有证据证明属于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没收申请。
二是对于外逃贪官已将赃款赃物转移境外,侦查机关或司法机关通过司法协助等途径取得了相关证据证明境外违法犯罪所得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境外违法所得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作出没收裁定,并通过刑事司法协助的渠道,请求相关国家承认与执行我国刑事没收裁决。目前,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我国贪官外逃较为突出的国家法律,均认可执行外国刑事没收裁决。这一做法,也得到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支持,该《公约》第54条第1款第1项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使其主管机关能够执行另一缔约国法院发出的没收令。”
笔者认为,境内外追赃工作做好了,内外夹击,可以极为有效地促进境外追逃工作。因为赃款赃物是外逃贪官在境外生存的物质基础,如果能够有效摧毁这一物质基础,不但可以有效阻止其外逃的企图和可能,更可以有效打压其在境外生存的空间。
总之,新刑诉法增设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对于健全与完善我国刑事没收制度,加强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犯罪资产的追缴,加强反腐败与反恐怖追逃追赃工作,通过追赃促进追逃工作,预防与惩治这类犯罪具有极为现实和重要的意义。
